(2013)苏民四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栗建贵诉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建贵,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195号原告栗建贵。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被告吴立新。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栗建贵与被告吴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香、被告吴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康敏、被告铁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被告鞍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建贵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我驾驶的辽C934**号轿车、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医科大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外侧壁骨折等,后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手术、眶壁骨折修复术。此事故不仅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也给我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419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35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999元、辅助器具费33000元、复印费135元,共计人民币380086元。请求判令被告铁岭保险公司、鞍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新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数额不应超过其赔偿限额。本次事故已有贵院作出的(2013)苏民四初字第191、21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其用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给付。误工费如原告不能证明系因事故而减少的损失,则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医嘱确定的级别和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营养医嘱和购买营养品的正规发票。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出院及复诊支出的费用并凭票计算。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应有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性质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鞍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医药费的部分,我方有5%的责任免赔,我方只赔偿95%。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之外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医药费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50000元,以上两项都不含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50分,被告吴立新驾驶辽M58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304国道)信盟花园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海洋驾驶的辽A5S4**号轿车、原告栗建贵驾驶的辽C934**号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立新驾驶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心线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建贵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义眼台植入术后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以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556.30元。另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在沈阳市明眸义眼中心支出义眼费5500元。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M58S**号车辆系被告吴立新所有,该车在被告铁岭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辽C934**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宫丽英,该车挂靠在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并在被告鞍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配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义眼费用发票、诊断书、出院通知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休工证明书、义眼更换证明、手机发票、复印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吴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栗建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立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鞍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绝对免赔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义眼费用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40.91元计算,原告住院合计3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休息诊断,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6月16日,误工天数合计为135天,则误工费为19022.8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3166.4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46%,则残疾赔偿金为213651.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主张今后的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建贵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5500元、误工费19022.85元、护理费3166.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8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建贵医疗费92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0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48552.27元、鉴定费264元,合计人民币58864.31元;三、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建贵医疗费325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40.9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98527.20元的70%,即人民币13896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原告栗建贵负担2100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4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