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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原杨皂像路口时,先后与一辆面包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铜冶镇原杨皂像路口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杨某甲的面包车、杨某乙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乙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杨某乙和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6点半下班后,同事崔某让我去铜冶老孟记馍菜汤吃饭,我就开着二轮摩托车赶了过去。吃饭时有崔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几个朋友,我们一共要了一瓶白酒和一炮啤酒,其中我喝了半小碗白酒和半杯啤酒。我们晚上9点左右开始吃饭,10点左右结束后,我驾驶摩托车回家,然后我也记不清走到哪里,就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我的车,没有上牌照。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为了给崔某暖房,我们几个朋友在铜冶老孟记馍菜汤饭店吃饭。晚上将近11点结束以后,我们从饭店出来站在门口说话,说话时我先开车拉着杨某乙离开了饭店,行至杨皂像路口处时,我知道杨某甲在旁边开着一个门市,他有时会在门市睡觉,所以我就把车停在路东边,等杨某甲过来并排停在我车西边,我们就坐在车内隔着窗户说话,说了几句话以后杨某甲就下车了。正在这时,我听见“砰”的一声,我就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是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杨某甲的面包车右后角翻倒在了我车左后角处。我们就赶紧把他抬到了我车后排座位上,我与杨某乙把杨某某送到了铜冶卫生院,随后杨某甲才赶过来。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为了给朋友崔某暖房,我们共6人在铜冶镇老孟记馍菜汤饭店喝酒,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们从饭店出来站右门口又说了一会儿话,然后各自回家。晚上11点左右当我驾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至杨皂像路口时,我见杨某乙驾驶的轿车停在路东边,于是我就把车并排停在了杨某乙的车西边。我下车和杨某乙说了几句话,然后我一个人跑到路东边小便,我正在小便时听到路上“咚”的一声,我赶紧回到车跟前,发现是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我驾驶的面包车右后角翻倒在了地上。杨某乙赶紧和其车上的坐车人杨某乙驾驶杨某乙的轿车带着杨某某去了铜冶卫生院,我则先把我的面包车送到了旁边的鸿源宾馆院内,然后我又赶去了铜冶卫生院。4、证人崔某某、杨某丙证明,2013年7月13日晚上,他们和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杨某某等人在老孟记饭店喝酒。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当事人及相关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10、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的到案情况。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另有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燕文光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