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135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团生。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明生,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明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叶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邱建国、鞠娟娟、第三人陈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03046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电工(员工)陈明生于2013年3月25日18时20分左右,与同事一起在公司车间工作,使用行吊准备将切边机吊装到货车上,当行吊吊起切边机时,由于切边机晃动,造成其右足被砸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确认为工伤。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清楚载明事故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就医情况及伤病情况;3.厦门市中医院病历;证据3,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治疗情况;4.劳动关系证明;证据4,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授权委托书;6.张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张丽琴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宜;二、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形成的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证据7,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8.被告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在主管黄某某的安排下,在工厂车间工作时,右足被晃动的切边机砸伤的事实;9.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9,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10.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10,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1、送达回执;证据11,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诉称:首先,根据原告公司考勤打卡记录,第三人在2013年3月25日18:01-18:38处于下班时间,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8:20非工作时间。其次,根据考勤记录,2013年3月25日18:20案外人黄某某(系原告公司主管)与第三人均处于下班时间,若第三人是因黄某某指示装卸切边机,其行为也应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第三,第三人是在2013年3月26日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并非受伤的第一时间,不能证明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另外,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周,且第三人骨折已愈合无功能性障碍,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向原告索赔8万余元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201303046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编号2013030465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2.考勤卡;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上班时间;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5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系接受公司主管黄某某的安排,将切边机移动位置时不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且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陈明生述称,其受伤确系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招用的职工,从事电工岗位。2013年3月25日18时20分左右,第三人接受原告公司主管黄某某的指派,与同事一起移动切边机,移动过程中,其右脚被砸伤。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就诊于厦门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张丽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18时20分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足情况属实,并提交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2013年6月20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主管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黄某某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18时20分左右在其安排下,到工厂车间加班装卸切边机时,右足被晃动的切边机砸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其受伤的经过,与黄某某的陈述吻合。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03046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3)1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2013年1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确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及受伤情况有原告主管黄某某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且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亦确认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明确“同意申请工伤”。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和受伤原因,进而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此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03046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03046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湖里区澳盛石材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