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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名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3月份原告怀孕需卧床保胎,因被告不照顾原告,原告于2001年6月24日被迫流产。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3年10月份原告生育女孩袁某乙,因被告系再婚,看重金钱,对原告及小孩的身体及生活均不过问,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2005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持续分居至今,袁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万元。被告袁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和义务,原告怀孕后,被告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小孩的生活费至2010年6月份。原告拒绝承担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将小孩的名字改为袁某乙,这种行为对被告是一种侮辱。被告要求将小孩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被告袁某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05)隆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所认定的事实。4、证人郭名书、苏荣光、贺艳梅、李青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分居至今的事实。5、婚生小孩袁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袁某乙的基本情况。6、袁某乙的自书材料,用以证明袁某乙愿意由原告抚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儿童保健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曾经叫袁菱玲。2、付款单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尽了小孩的抚养义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5)隆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无来往,分居至今。原、被告���生小孩现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其间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没有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标准。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综合考虑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自上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无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持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本次开庭被告的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袁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袁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原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某乙现年满10周岁,考虑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情确定由被告支付300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成年,由被告袁某某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小孩抚养费30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杨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子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