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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郝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秦皇岛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满、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三人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在古冶区、滦县、滦南县、秦皇岛抚宁县等地出租车内多次抢劫现金、手机以及其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左右的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在秦皇岛抚宁县东转盘处坐上公某某的无手续出租车。说去昌黎,途中持刀威胁公某某抢走现金512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诺基亚2700C),价格鉴证人民币100元,黄金耳环一副(千足金,2.51克),价格鉴证人民币803元。被抢的手机、黄金耳环现已追缴发还。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在滦县汽车站门前坐上张某某的出租车,说去乐亭,途中持刀威胁该车司机张某某,抢走现金600元左右,手机两部,一部为白色三星大屏I699手机,价格鉴证人民币700元,另一部为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价格鉴证人民币250元,白色项链一条,价格鉴证人民币280元。被抢的项链现已追缴发还。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三人在唐山东站坐上吴某某的出租车,说去唐海,途中持刀威胁该车司机吴某某,抢走现金300元左右,手机两部,一部黑色OPPO触屏手机(型号T703),鉴证价格人民币250元,另一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鉴证价格人民币150元。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三人在滦南县金贸商厦前坐上王某某的出租车,说去古冶,途中持刀威胁该车司机王某某,抢走现金350元左右,黄金耳环一副(千足金,1.89克),鉴证价格人民币605元、黑色大屏HTC手机一部(型号:Z710t),鉴证价格人民币1000元,该三人胁迫其继续行驶至古范路烟子池道口后下车乘另一辆出租车逃走。被抢的手机、耳环现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公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前科材料;其他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李宗满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郝某某在客观上存在李某甲胁迫其参与抢劫的因素,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性作用,建议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尚未退还的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