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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文军与吴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军,吴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周文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居洋,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吴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文军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双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居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军诉称:2012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吴居奎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幸福花园处,撞上原告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吴居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军无责任。另苏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居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30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居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垫支了11215.2元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9935.2元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原件,从提供的复印件上看出该部分医疗费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予以商业理赔,故该医疗费不能重复报销;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原告的建筑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于护理人员的身份性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当按照射阳县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我公司认可3个月,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吴居奎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幸福花园处,撞上原告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5根肋骨骨折;被告吴居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8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居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军无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文军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天,其中住院期间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45天;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另吴居奎驾驶苏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吴居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军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本案原告周文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建设许可证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县洋马镇街道,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居洋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15.2元,其中只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佐证,故本案对提供医疗费票据1280元予以一并处理,其他9935.2元部分如被告确已垫付,可另行主张。原告周文军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280元;2、营养费:9元/天×45天=4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6天=648元;4、误工费:29677元/月÷365天×150天=12196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30+36×2人)天=8293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14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吴居洋垫付原告128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返还被告吴居洋1280元,合计赔偿原告2333+83143-1280=84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居洋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5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658元,由被告吴居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258)。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红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