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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2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监狱狱警,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心理阴暗、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生活中稍不顺心便拿自己的父母、我和孩子当出气筒,打骂父母、我和孩子,经我多次规劝仍无悔改之意,为此,我多次报警110。2010年10月因为被告打孩子严重,为了保护孩子,我又一次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从此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1、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均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冕的精神向前看,被告不同意离婚。2、孩子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学习生活,这几年,原告对孩子未尽教育抚养义务,如果离婚孩子应归被告教育抚养。3、双方当前并没有财产,房产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也经过了原告同意。且被告父母也在房内居住生活,父母、女儿均对房产有份额。否则将给女儿学习、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被告也是工薪阶层,一个人供养全家,生活十分拮据。同时,婚后原告开诊所七、八年,收入从来没有给家里贡献过,因此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年初,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4月20日,郭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年初,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郭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16.78㎡,购房价格166995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00**号,房屋界定卡号:231726。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他共同财产:伊莱克斯(209号)冰箱一台、荣事达(52-288)洗衣机一台,格力(3555M)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清早阳光(XT18支)智能太阳能,西门子(ER74253)灶具、西门子(LC37957)油烟机一台,欧格尔橱柜一套,好太太(620A2.4m)晾衣架,益佰中华行电动车一辆,辉煌水暖(12458C)沐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下共同债务:借被告大舅刘继高5万元、借贾慧军2万元、借王晓峰6000元,借李慧娟1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又缺乏相互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郭某某、李某某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双方就该房屋进行竞价,原告郭某某出价42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价420001元,故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原告主张购买家电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亦无法查清现存财产状况,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某年满十周岁,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郭某某每月对婚生女李某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26幢3-2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500**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补偿款210000.5元。三、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郭某某每月对婚生女李某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