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今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宜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今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宜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烟台今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梅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平、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宜凤,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烟台今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宜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在签订的《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所在的今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电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应于当月(年度、季度)5日前缴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被告拖欠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合计8940.4元,虽经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电费8940.4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439号今日花园小区8-1403号的房屋系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7年8月2日,被告与烟台国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63.74平方米。2007年8月17日,被告接收了涉案房屋。2007年8月,原、被告在签订的《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被告购买今日花园小区8-1403号房屋,建筑面积163.74平方米,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电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被告应于当月(年度、季度)5日前缴纳;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的今日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电梯使用费共计8940.40元为由,具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滞纳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1000元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今日花园小区钥匙交接登记表、《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户籍资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在2007年8月签订的《今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8940.40元的主张。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今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电费8940.40元。如被告张宜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宜凤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张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蓉审判员 李善涛审判员 于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