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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与被告应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应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字第5185号原告刘慧,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汪琳,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辉,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某机关办事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与被告应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代理人汪琳,被告应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应志辉驾��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应志辉赔偿医疗费4489元、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元(18元/天×15天)、交通费286元(11元/次×2次×13天)、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电动车维修费12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305元;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志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10分,被告应志辉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本市龙园西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慧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志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后原告多次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4489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慧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刘慧损伤未达成伤残等级,刘慧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其伤后15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应志辉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应志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维修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4489元、营养费270元(18元×15天),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电动车维修费1240元。原告就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刘慧,性别女,系我单位正式职工,现任职我公司江东北路卖场商管办总台,身份证号码为××,月度综合收入贰仟肆百元”。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损失认可60元/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从业情况及损伤后果,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5400元(60元×90天)。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70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慧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7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应志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