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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王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32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吕康乐。被告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平学。被告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爱琼。被告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郑仙顿。被告周炜炜,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颖,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自信,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爱琼,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吕康乐,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周晓斌,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芳芸,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上列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淑芳,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华,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澎源公司)、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滨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和公司)、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王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黄宗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王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澎源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额度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利率应以原告的放款通知书为准。每笔提款的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被告选择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被告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原告可以立即通知原告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同时,可立即行使本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连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连华将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上述抵押物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4日,被告宝滨公司(原上海宝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一份,约定: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澎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澎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滨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向原告承诺将以适当有效的方式保持其财务状况和业务经营处于良好状态,若违反该承诺则构成在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一份,约定:被告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澎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澎源公司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被告澎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共计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此后,原告在进行例行贷款审查时发现,根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澎源公司共有3笔授信合计余额1,200万元被归类为关注。被告宝滨公司共有5笔欠息合计余额5,308,250.39元,共有5笔垫款合计余额2,936.03元,且有5笔授信合计余额8,737.36万元被归类为不良。被告固和公司共有4笔欠息合计余额1,717,217.81元,共有2笔垫款合计余额1,467.48元。鉴于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对原告的授信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澎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澎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09,333.32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等;3、判令被告澎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2,733元;4、依法判令如被告澎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王连华协议,以其名下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澎源公司继续清偿;5、依法判令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共同辩称,对贷款本金没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且律师费无支付凭证,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生。被告王连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王连华的诉请。第一,原告与被告澎源公司是串通骗取王连华的抵押房产,侵犯王连华的权益,并且借款用途不是如合同约定,而是实际上直接由原告扣划用来抵扣原告为被告澎源公司的垫款,借款非法,因此担保自然无效;第二、原告并未认真审查相应资料,被告王连华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放款,说明放款目的不单纯,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目的,即使合同有效,被告王连华也应免责;第三,被告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告王连华已报警,公安已受理,希望法庭中止审理;第四,公证书内容有过添加,是虚假的,所以基于此的抵押是无效的;第五,原告以被告澎源公司的信用报告主张提前收贷,没有合同依据;第六,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二份、《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证明原告与被告澎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连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企业信用报告》三份,证明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对原告的授信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已构成违约。5、批发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宣布提前到期。6、聘请律师合同与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企业信用报告没有办法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一项,认为没有支付凭证和发票,没有支付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连华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目的发生变更,合同目的违法,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对抵押协议有异议,被告王连华并未同意抵押担保;对公证书,有异议,委托书有添加,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保证协议,对抵押权登记证明,内容上有异议;对放款,我方认为是偿还垫款;对信用报告,我方认为之间垫付的承兑汇票日期和结清日期是一致的,证明原告放贷款是清偿之间的垫款;对提前到期通知书,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我方认为应提供支付凭证,不然不予认可。被告王连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于2012年12月12日被嘉定区法院查封,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发放的贷款发生在查封之后,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原告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王连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庭前形成,但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才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2、如果法庭认定该证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15号文第27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设定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是在查封之前,故该抵押有效,且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收到抵押物被查封的法院告知书,所以被告王连华的意见不成立。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对被告王连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澎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澎源公司提供1,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采购钢材,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但无义务对合同项下任何贷款进行监控或核查。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可循环,已偿还的贷款可供借款人再次提取,但是,任何一笔贷款的提款均应发生在额度有效期内。”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适用的利率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每笔提款的用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9条约定:“除提前还款外,借款人应在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当日向贷款人一次性全额偿付所借取的全部贷款本金。”第16条约定:“任何下列事件或情形均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8)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一旦发生任何以上事件或情形,贷款人可以立即通知借款人并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2)宣布取消所有未提用的贷款额度;(3)要求执行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文件;(4)立即行使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文件项下贷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5)从借款人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抵销并用于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的任何应付款项。”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连华与案外人黄小丹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王连华是房产权利人,现我全权委托黄小丹办理如下事项: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签订相关文件、结算相关费用并办理合同公证。二、用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办理与贷款抵押相关的事宜。三、用上述房屋为第三方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与抵押担保相关的事宜。四、用上述房屋为第三方向个人或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与抵押担保相关的事宜。五、办理与借款抵押担保相关的公正事宜。六、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挂失手续,领取新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密码凭证。受托人黄小丹为办理上述事项以我的名义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有关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受托人黄小丹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被告王连华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为此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书。同日,黄小丹代理被告王连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约定被告王连华对于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澎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授信协议项下借款业务为被告澎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3,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抵押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合同附件《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商业房。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华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经登记确认为位于被告王连华名下所有的房产的抵押权人,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3,200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承诺为被告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被告华宏公司承诺为被告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被告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承诺为被告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澎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澎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共计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告固和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13年7月5日,原告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分别关于被告澎源公司及宝滨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上述报告显示:截止至报告日期,被告澎源公司共有3笔授信合计余额1,200万元被归类为关注;被告宝滨公司共有5笔欠息合计余额5,308,250.39元,共有5笔垫款合计余额2,936.03元,且有5笔授信合计余额8,737.36万元被归类为不良;被告固和公司共有4笔欠息合计余额1,717,217.81元,共有2笔垫款合计余额1,467.48元。原告认为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存在对原告的授信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来院,因此发生律师费402,73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对于原告放款的事实、贷款本金金额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王连华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向被告澎源公司的放款事实,并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受案回执等材料,认为澎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周晓斌,而周晓斌涉嫌诈骗本案被告王连华,王连华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同时,被告王连华辩称原告在被告王连华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放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贷款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范围。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本院是否应依职权调查原告向被告澎源公司的放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放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澎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而被告澎源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节事实本院无须再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王连华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周晓斌涉嫌诈骗一案,但是:一、被告王连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晓斌确为被告澎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也没有反映该事实,不能据此认为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二、即便周晓斌确为被告澎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有关刑事案件仅涉及其个人行为,本案为银行起诉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金融商事案件,两案间也没有直接关联;三、本案中,被告王连华作为抵押人,其委托黄小丹办理了抵押事项并经主管机关予以了登记,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均为真实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对于借款和保证事实也没有异议,相关证据足以定案,案件事实清楚,本案并无必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王连华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也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告王连华提出原告在被告王连华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放款,该贷款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只规定查封事实系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化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未规定债权人不知道查封事实而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特定化的影响,但若从最高额抵押权的立法旨意来理解该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亦同样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律规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且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又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在债权人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已经依法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时,在债权人未受抵押物被查封之通知时,债权人完全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内,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若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而认定其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前发放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则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之初衷,亦会使最高额抵押权之功能被蜕化,同时亦有悖于抵押权之绝对权属性。虽然被告王连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能涵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的抗辩意见,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执行措施(查封)对最高额抵押的影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其规定查封通知的效力,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本案而言,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放贷款时已经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亦无证据显示嘉定区法院查封抵押物后已经通知了原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未受法定事由的阻却,其在本案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内的债权,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滨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宝滨公司、固和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已处于显著不良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滨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依约主张为此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王连华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书面承诺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澎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金额均属合理范围且具有合同依据,也已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损失的真实发生,故本院对于被告澎源公司、宝滨公司、固和公司、华宏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王连华认为利息过高和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09,333.32元;三、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2,733元;五、如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王连华协议,以被告王连华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连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432元,由被告上海澎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滨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固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炜炜、刘颖、郑自信、郑爱琼、吕康乐、周晓斌、吴芳芸、王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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