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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新与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新,黄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8号原告:刘世新,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世新与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新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被告称其开办的企业亟需资金周转,被告知悉原告手头有部分闲散资金,遂向原告表示意向。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部分利息,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被告再次爽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背弃了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黄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刘世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3个月)。2010年11月26日,黄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写明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90000元本金,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其上写明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21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承诺》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向原告刘世新借到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被告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210000元,并在向原告重新作出承诺后,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无理,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承诺归还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欠付的1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亦酌情对该10000元利息减少至66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欠原告刘世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6666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刘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黄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