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王丽萍与王丽萍、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王丽萍,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乳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杜志刚,行长。被告王丽萍。被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王丽萍、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1025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