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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柯清河与施天赐、詹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清河,施天赐,詹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柯清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天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詹婷婷,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柯清河与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天赐、詹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清河诉称:被告施天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柯清河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施天赐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施天赐与詹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天赐、詹婷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柯清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柯清河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户籍登记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人为施天赐、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条,以证明被告施天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四、建设银行转款对账单,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柯清河转款3000000元至施天赐指定的陈文雅账户;五、原告申请本院向晋江市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天赐与詹婷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天赐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柯清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施天赐指定的户名为陈文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0月下旬,被告施天赐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柯清河身份证、被告施天赐、詹婷婷户籍登记表、借款人为施天赐、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条、建设银行转款对账单、原告申请本院向晋江市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柯清河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施天赐、詹婷婷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原告柯清河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柯清河与被告施天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天赐签名的借款条一份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26日,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柯清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施天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天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告共同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天赐、詹婷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清河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被告施天赐、詹婷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柯清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天赐、詹婷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