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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树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钱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树秀,钱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树秀。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树秀、钱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培好、申树秀的委托代理人胡勇、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申树秀诉称:2012年12月1日钱柱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春苑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同向后方站在4号楼1单元楼下钱柱的母亲申树秀,致车辆受损、申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钱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树秀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66865.2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钱柱辩称:对申树秀所述无异议。原审中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充分证据证明申树秀所伤为该肇事车辆所致;如果事故发生是真实的,保险合同也约定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保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树秀所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查明:2012年12月1日钱柱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春苑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同向后方站在4号楼1单元楼下钱柱的母亲申树秀,致车辆受损、申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钱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树秀无责任。申树秀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193833.23元,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至少3个月。审理中,经申树秀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申树秀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右侧第4-10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申树秀与钱柱为母子关系。皖N小型轿车车主为钱柱,该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申树秀伤前在六安鑫瑞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申树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为保险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缩小范围,保险公司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申树秀要求按照住院59天主张相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申树秀损失为:医疗费1938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护理费5069.28元(59天85.92元)、误工费3540元(59天60元)、伤残赔偿金142964.63元(21024.21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合计363767.14元。申树秀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树秀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树秀200000元;三、被告钱柱赔偿原告申树秀43767.14元(363767.14元-120000元-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申树秀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637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钱柱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负担2800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树秀受伤为钱柱车辆导致证据不足。从申树秀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申请法院从交警队调取及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调查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确定存在。二、即使该起事故是真实的,则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且保险免责条款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均已明确告知。三、原审法院认定申树秀的残疾赔偿金142942.8元过高,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树秀是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1201.2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161元/年计算。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申树秀精神抚慰金16000元明显过高。五、原审法院上诉人单位承担2800元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三、原判申树秀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四、原判申树秀精神抚慰金16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及责任认定。现上诉人否认该事故的存在或认为交��部门认定事故的依据不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交通事实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树秀非本案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因保险事故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概念。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内涵,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申树秀与钱柱为母子关系,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与钱柱同住在六安市裕安区春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同时六安鑫瑞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申树秀自2010年11月20起在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因此申树秀虽系农村户籍,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四,申树秀的伤残经评定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审据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