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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建霞、梁某与张加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霞,梁某,张加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梁建霞,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太平办事处东张屯村。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轩,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辉,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升,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该县桑园乡三角山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葛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建霞、梁某与被告张加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霞及其与原告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辉、被告张加升、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霞、梁某共同诉称,2013年8月24日18时许,原告梁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梁某正常行使时,被被告张加升驾驶的鲁L×××××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撞伤,导致我们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24386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因梁某年龄较小,住院期间一个人无法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共同护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梁某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张加升驾驶的鲁L×××××号“五征”牌肇事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请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营养费等共计2043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五征”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是逃匿的重型半挂车,该事故纠纷应由重型半挂车在两份交强险内先于承担,然后由我公司承担该案交强险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鲁L×××××号“五征”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法院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加升驾驶鲁L××××ד五征”牌三轮汽车(临时号牌)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办事处申太平村路段,与一同方向由北向南行使的重型半挂车相刮擦,两车刮擦后鲁L××××ד五征”牌三轮汽车(临时号牌)又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梁建霞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车载梁某)相撞,造成原告梁建霞、原告梁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车逃逸。原告梁建霞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911.9元;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40.7元,病历复印费30元。2013年9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8243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匿的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加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建霞、原告梁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梁建霞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建霞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项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梁建霞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2013年9月27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梁某的医疗陪护时间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项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30日。”,原告梁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再查明,被告张加升为原告梁某支付医疗费4254.7元,此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梁建霞系临沂市三益畜禽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76元/天,原告梁建霞住院期间由王树友(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梁某住院及其出院后由其父亲梁轩护理,梁轩为临沂市良玉钢带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8.23元/天。涉案车辆鲁L××××ד五征”牌三轮汽车(临时号牌)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加升,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建霞提交金鹰车辆商场销售联单、用户保修凭证各一份,其中销售联单上书写:商品名称及型号“高仕天马四代”的单价为2300元,以证明车损费2300元;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对于该车辆进行评估,无法证实车辆是否损坏。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梁建霞、梁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分别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40天、陪护时间为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梁建霞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结合原告梁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建霞主张车损费23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梁建霞没有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建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1.9元、误工费4150.4元(103.76元/天×40天)、护理费311.08元(44.4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56元(8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20元、施救费50元,共计8149.38元。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40.7元,病历复印费30元、护理费2946.9元(98.2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8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8257.6元。因本次事故是由逃逸的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型半挂车和承担次要责任的鲁L××××ד五征”牌三轮汽车(临时号牌)共同造成的,故应先扣除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鲁L××××ד五征”牌三轮汽车(临时号牌)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梁建霞、梁某的剩余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付3789.69元、3853.8元;原告梁建霞、梁某的其他损失570元、550元,应由被告张加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加升分别赔偿原告梁建霞、原告梁某171元、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建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149.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赔偿3789.69元,由被告张加升赔偿171元。二、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25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赔偿3853.8元,由被告张加升赔偿165元(与被告张加升垫付的医疗费4254.7元相抵顶后,原告梁某返还被告张加升4089.7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建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梁建霞、梁某承担110元,由被告张加升承担2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加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