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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林。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负责人:周春海。被告:周春海。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向原告购买纸板。2012年11月12日,经对帐,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176516.62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到2013年7月14日,期间供货金额为163230.32元,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支付131603.24元,再次结欠原告货款31627.08元。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系被告周春海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8143.70元。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176516.62元的事实;2、送货单36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结欠原告货款31627.08元的事实;3、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系被告周春海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春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向原告购买纸板,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208143.70元。另查明,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于2009年12月24日成立,系被告周春海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建立的纸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系被告周春海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周春海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给付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814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周春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长兴宏宇纸制品厂、周春海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