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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创世蓝海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夏连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夏连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21号原告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1号楼1807室。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连兰,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北京中财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原告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连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任人事行政职务。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招聘、新员工入职、离职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个人理由提出辞职。直到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因为被告取得了人力资源证,其非常清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什么,但被告仍利用其负责该项工作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7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64.94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辩称:被告系2012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行政专员。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职务虽然为行政,但并非人事工作全权由被告负责,原告处的公章不由被告保管,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也不是被告负责,实际上每天被告都要上交工作日志,也就是说被告的工作内容原告的领导都是知悉的。而且,据被告所知其他人员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刚入职的时候,被告就提醒过领导要签订劳动合同,但领导称自己会处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2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行政人事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以后每月255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17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64.94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门岗位责任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公示照片、员工信息登记表、试用期工作报告和转正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被告个人简历、QQ聊天记录、北京市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请假条、工资签收单、员工离职交接单、离职人员工资结算通知单、证据材料清单、离职证明、考勤记录表,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裁决书、申请书、考勤记录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的人事行政工作,就包括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其公司部门岗位职责手册。原告还提供多人签字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但一无被告签字,二原告未证明部门岗位职责手册与签收单中的员工手册为同一手册。原告并不能证明明确告知被告应负责代表公司与所有并包括被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确实未签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夏连兰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创世海蓝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王仁成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