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任爱兵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爱兵,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2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爱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任爱兵窜至本区中华北路布拉格广场X号门面内,窃得价值150元的貔貅(茶宠)一个。2、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爱兵窜至本区延安路松桃路口处,在路边一辆长安面包车内窃得价值229元的尼彩牌手机一部。3、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爱兵窜至本区延安路松桃路口处,在路边一辆三轮车上窃得价值430元的玉蝶牌电线一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爱兵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任爱兵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谭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任爱兵对作案现场及所盗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1999)红刑一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爱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爱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任爱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爱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爱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任爱兵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友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