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世杰与陈文园、毛阿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周世杰。被告:陈文园。被告:毛阿庆。被告:陈洪强。原告周世杰为与被告陈文园、毛阿庆、陈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园、毛阿庆、陈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杰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文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息3.3分,分10期归还,若有一期不还款,同意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余下借款全额归还;被告毛阿庆、陈洪强为被告陈文园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汇款20000元给被告陈文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园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毛阿庆、陈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园、毛阿庆、陈洪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文园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毛阿庆、陈洪强为被告陈文园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园归还原告周世杰借款2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阿庆、陈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文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