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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刘某某、王某乙、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刘某某,王某乙,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西街。负责人何某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南大街,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卫宗,男,系陕西省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高渠村,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高渠村,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丈夫。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长胜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