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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文奇与王斌、王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奇,王斌,王菊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510号原告张文奇,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8日。被告王斌,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菊华,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文奇与被告王斌、王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王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奇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与房东徐生祥协商,将位于肃州区公园路3号楼2号门店出售给原告。同时房东告知原告该门店出租给了二被告,至2013年5月10日租赁期间届满,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暖气费等由被告承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购买门店后,继续由被告租赁,租赁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搬出门店,但暖气费1418.60元没有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1418.60元。被告王斌、王菊华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二被告与房东徐生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肃州区公园路3号楼2号门店,租赁期限,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2年4月,原告经与房东徐生祥协商,将位于肃州区公园路3号楼2号门店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门店后,继续由被告租赁,租赁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搬出门店,拖欠暖气费1418.60元。现原告提供垫支2012年度暖气费收据一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垫支的暖气费141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暖气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斌、王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肃州区公园路3号楼2号门店,租赁期间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水电费、暖气费等由被告承担,现二被告未缴纳,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应支付原告垫支的暖气费141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王菊华支付原告张文奇暖气费141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亚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