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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青青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青青,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邱青青,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银扬、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珏,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青青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扬、黄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邱青青诉称:被告罗海峰、李珏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据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峰、李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海峰、李珏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罗海峰、李珏因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邱青青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182天,如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未付清的款项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邱青青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以全部财产对借款人罗海峰、李珏的上述借款及未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汇款3000000元至被告罗海峰、李珏指定的苏海燕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海峰、李珏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海峰、李珏未能偿还,原告邱青青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邱青青提供的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海峰、李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青青与被告罗海峰、李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海峰、李珏向原告邱青青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罗海峰、李珏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海峰、李珏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的利息未能归还,原告邱青青请求被告罗海峰、李珏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罗海峰、李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海峰、李珏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峰、李珏追偿。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峰、李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青青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峰、李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34元,由被告罗海峰、李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平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己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