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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博与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张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杨博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原告杨博之姐)。被告张博原告杨博与被告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的委托代理人杨朝霞、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诉称,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经营的“洁丰”干洗店的干洗设备以7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欠款于2013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6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60000元欠款,承担欠款利息15600元;索款误工费8090元;索款住宿、交通、通讯费等费用74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博辩称,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以70000元转让原告干洗设备属实。当初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底付清转让款,但因干洗店生意不景气,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于下剩的60000元尽力想办法给付。我愿在清偿欠款的基础上包括诉讼费在内承担其相关费用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一概不认可。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杨博将经营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电信家园楼下的“洁丰”干洗店的干洗设备以7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张博。当日被告张博向原告杨博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欠款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后被告张博以干洗店生意不景气只给付了原告杨博10000元,其余60000元经原告杨博多次索要被告张博至今未付,故原告杨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张博的陈述、原告杨博提交的欠条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博作为出卖人、被告张博作为买受人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干洗店干洗设备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干洗设备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未能在欠据中承诺的期限内如数归还所欠的转让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干洗设备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误工费8090元和住宿、交通、通讯费等费用7420元虽仅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他均无证据证实,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5000元(含诉讼费),应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博给付原告杨博干洗设备转让款60000元。2、被告张博承担原告杨博索款交通费等费用2400元。3、驳回原告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林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党启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