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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与被害人和解,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老河口市公安局予以释放。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代理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和朋友喻某、童某某(另案处理)、路某某四人步行至汉口路46号“黎记香霸鱼”餐馆路旁时,走在后面的喻某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篷子拍了一下,张某上去指责,二人发生争执。喻某喊童某某过来帮忙,然后三人打在一起,张某把喻某压在身下,童某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徐某看到后也上去帮忙,被告人徐某手持椅子向张某砸去,砸伤张某的头部并且误伤了童某某。张某妻子拉起张某躲进餐馆同时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徐某及喻某、童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额部有一6.5cm弧形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及童某某、喻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某3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具有书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汤某、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简明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