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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魏国厂与鉴艳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厂,鉴艳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魏国厂,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连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子。被告:鉴艳辉,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厂与被告鉴艳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被告鉴艳辉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厂诉称,2013年2月1日,吴晓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某、鉴艳辉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向吴晓永汇款184000元,另外16000元现金交付。2013年10月初,保证人鉴艳辉主动替借款人吴晓永偿还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人催要欠款,三人无故拖欠至今未还,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鉴艳辉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鉴艳辉辩称,1、原告起诉保证人鉴艳辉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鉴艳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款人吴晓永已于2013年4月28日至9月10日分多次向原告汇款242760元,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吴晓永向原告借款20万元,鉴艳辉、张某提供保证。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另一债务人曹某于2013年2月1日偿还欠魏国厂借款184000元,原告魏国厂让曹某直接将184000元转入吴晓永帐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鉴艳辉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担保人栏对应的姓名是张某,鉴艳辉可能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并非担保人;借据中写明该借款尚有一抵押担保物鲁F×××××号沃尔沃轿车,如原告放弃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则鉴艳辉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2,汇款人是曹某,并非原告魏国厂,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钱款交付义务;曹某向借款人吴晓永的汇款数额是184000元,而不是20万元,说明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原告称另16000元是现金支付,应当提供借款人吴晓永出具的收到条,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吴晓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债务人吴晓永称已将该20万元偿还;2、还款明细清单1份、网银转帐单5页(打印件),证明吴晓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魏国厂转帐共计242760元,借款已清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系借款人吴晓永出具的伪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借款人吴晓永确实向原告汇过款,但这些汇款并非偿还本案欠款,系偿还之前原告出借吴晓永的其他借款。吴晓永已清偿的借款,借据均已取回,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均是吴晓永尚未清偿的借款。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魏国厂曾向吴晓永汇款41万元,双方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被告质证认为,3张清单未能体现收款人是吴晓永,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晓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鉴艳辉在担保人张某下方签名、捺印,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被告辩称鉴艳辉有可能是见证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2,该汇款姓名显示为曹某,非本案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厂与借款人吴晓永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吴晓永已清偿了全部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吴晓永向魏国厂借款20万元,期限1个月。张某、鉴艳辉提供保证。同时以鲁F×××××号沃尔沃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鲁F×××××沃尔沃轿车所有人为保证人张某。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初,保证人鉴艳辉主动替借款人吴晓永偿还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借据中未对保证人鉴艳辉和张某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3年2月1日吴晓永向原告魏国厂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3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9月1日。原告魏国厂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3年9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初,保证人鉴艳辉主动替借款人吴晓永偿还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鉴艳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鉴艳辉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鉴艳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国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魏国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