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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良,男。被告孟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还和网友私下约会,使我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家庭、孩子,我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他,可他却始终不改,我认为我们已无夫妻感情,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相互谅解,又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6月7日(农历)生一女孩名孟佳谣,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12月6日生一男孩名孟诗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庭审中,原告称陪嫁物品有:被褥各两条,床罩两条,毛毯一条和自己的衣服在被告处,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培养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互不谅解,又不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佳谣,男孩孟诗航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此,女孩孟佳谣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男孩孟诗航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应尊重其意愿,鉴于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被告依法应适当给以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对庭审中原告所称之情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佳谣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9394.4元(8081×20%×12);婚生男孩孟诗航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24243元(8081×20%×15),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