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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成都市,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利,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承建锦江监狱民警经济适用房,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原告处采购钢材(螺纹钢、圆钢、冷轧钢),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买卖钢材款项,被告以发包方未结算支付其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原告材料款为由一直推诿原告。2008年12月、2010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和更换欠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员李某某再次更换了欠条并结算了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买卖欠款人民币494213元并承担违约金113400元,共计6076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大发物资站有买卖关系,且货款已经付完。李某某只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不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系四川省锦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被告与四川省锦江监狱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载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尹大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双流县中和镇大发物资站支付货款共计2968340元。双流县中和镇大发物资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姓名为王文昆,原告薛某某系王文昆的女婿,王文昆于2006年1月死亡。双流县中和镇大发物资站于2011年11月14日由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曾经向原告供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送货单,金额共计498907元。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李某某中和监狱工地,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薛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王明忠。四张送货单均注明未付款。同时,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薛某某锦江监狱工地钢材款(494213元正)大写肆拾玖万肆仟贰壹拾叁元正,欠款人李某某,2012年1月20日。同时,欠条上注明“壹拾壹万叁仟肆百元正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李某某系被告锦江监狱工地实际负责人,申请证人彭茂德出庭作证。证人彭茂德陈述其向锦江监狱工地李某某供过货,供货单由王明忠签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及第三人李某某向彭茂德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认李某某系其锦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并非项目负责人且无采购材料和出具欠条的权限。同时,被告亦申请本案所涉项目管理人员廖明树出庭作证,廖明树陈述内容主要为:1、李某某系被告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但对其权限不清楚;2、材料采购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不会发生个人采购行为;3、薛某某系大发物资站业主,大发物资站向被告供过货,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并开具了发票;4、王明忠系被告公司员工,职责为材料员。此外,被告为了证明与原告个人无买卖关系,于庭前申请王明忠出庭作证,但庭审当日王明忠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送货单、《协议书》、转账支票、《准予核销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系被告公司在锦江监狱工地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与发包人四川省锦江监狱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注明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尹大伟而非李某某,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得到公司授权有进行货物采购和进行结算的权限,故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至于原告通过提供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工地实际收货导致欠款的事实,由于该四张送货单上注明的货款金额为498907元,而李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94213元,二者金额不吻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不能当然推定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四张送货单货款的结算。原告提交送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工地实际收货导致欠款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