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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陕某某某某某��号汽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锦业二路某某工地实施盗窃。赵某驾车在外等候,杨某、杨某携带刀具、手套进入工地,盗窃塔吊电缆89.65米。杨某、杨某将电缆搬运到工地围墙外准备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赵某被抓获,杨某、杨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9.37元/米。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驾驶借来的陕某某某某某某号白色捷达牌汽车至本市高新区锦业二路某某工地,偷割塔吊电缆89.65米,在将电缆搬运到工地围墙外准备装车时,巡逻民警将赵某抓获,从捷达车上查获裁纸刀二把、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支,同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为119.37元/米,价值共计10701.52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借车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二把、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手电筒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