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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茂山与王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山,王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杨茂山,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廖代龙,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林,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原告杨茂山诉被告王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代龙、被告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贵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贵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杨茂山借钱,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被告是案外人张某公司的职员,当时张某不在家,被告受张某委托向原告借了该款,原告口头表示被告只负责签字,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此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捺印给原告杨茂山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但被告没有拿到现金。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杨茂山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张某为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30%的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我方要求调整到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对该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杨茂山借钱,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被告是案外人张某公司的职员,被告受张某委托向原告借了该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字捺印给原告杨茂山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但被告没有拿到现金。当时原告口头表示被告只负责签字,不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杨茂山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明1份,证明: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该证明是案外人张某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了该问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由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王贵林,被告把钱转借他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王贵林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张某的自认。从证明内容看,案外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对张某和被告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贵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主张按照借款本金2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贵林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贵林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借款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要求,请求按照借款本金20%的标准计算损失。对于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为5.4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综上,被告王贵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共计35.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林偿还原告杨茂山借款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共计3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杨茂山承担90元,被告王贵林承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