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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少芬与董善文、耿保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芬,董善文,耿保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王少芬,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善文,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昱春,系董善文弟弟。被告:耿保枝,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少芬诉被告董善文、耿保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王少芬申请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扣除鉴定期间后,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芬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董善文的委托代理人董昱春、被告耿保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芬诉称:2011年7月4日19时,董善文驾驶皖A×××××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耿保枝的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少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善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保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被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8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55075.4元(总损失114168.4元,扣除董善文已支付59093元)。董善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自己已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并支付部分营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耿保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自己的经济较为紧张,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9时50分,董善文驾驶皖A×××××摩托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耿保枝的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少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善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耿保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少芬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被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8500元。皖A×××××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录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董善文驾驶摩托车直行过程中遇耿保枝驾驶手扶拖拉机拐弯上合水路,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而原告搭乘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手扶拖拉机,自身亦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伤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董善文负担50%、耿保枝负担40%,王少芬承担10%。结合王少芬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不超出法定标准。鉴于王少芬的职业为农民,其伤残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的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左尺桡骨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54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268元(62.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9268.4元。董善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585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410元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由董善文赔偿31705元,耿保枝赔偿253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董善文已赔偿59093元,其尚应赔付184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善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少芬各项损失18470.4元;二、被告耿保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少芬25364元;三、驳回原告王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按589元收取,由原告王少芬负担39元,被告董善文负担300元,被告耿保枝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