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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兰州市城关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他人包内的现金总计人民币3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田发淘审判员  张晓萍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成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