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东营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建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昌盛酒楼内因饭店结账问题与被害人艾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艾某乙砍伤。经鉴定,艾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32960.38元、误工费13200.3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1450元、复印费75元、邮寄费27元、伤残鉴定拍片费314元、物品(衣服)损失费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5775.74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进行赔偿。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昌盛酒楼内因饭店结账问题与被害人艾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艾某乙砍伤。经鉴定,艾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受伤后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淄博市���心医院、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60.38元;艾某乙被单位停发了70天的工资;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拍片费314元;为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50元;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邮寄费27元。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交到法院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晚上,其和同事李某、胡某到临淄区某某小区的昌盛酒楼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因结账问题与昌盛酒楼的老板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被酒楼的老板用菜刀砍伤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晚上,其和艾某乙、胡某到临淄区某某小区的昌盛酒楼喝酒吃饭,吃完饭后,其结账准备回家,但身上的钱不够,昌盛酒楼的老板不高兴,打了其两巴掌,其看到事情不好就跑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不知道,后来,胡某打电话告诉其艾某乙受伤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1日晚上,其和李某、艾某乙到临淄区某某小区的昌盛酒楼喝酒吃饭,吃完饭后,李某和酒楼的老板因结账问题发生了争吵,其就劝着李某走了,艾某乙说要和老板谈谈,其回家拿上钱后回到了酒楼,发现艾某乙和酒楼老板都不在,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告诉其艾某乙受伤了。4、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艾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艾某乙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后王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将艾某乙砍伤���犯罪事实。7、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受伤后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3716.42元。8、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乙为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50元。9、劳动合同书、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出具的艾某乙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实,艾某乙系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其受伤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3.85元。10、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证实,建议艾某乙出院后休息90天。11、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艾某乙因2013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未上班,该期间工资被停发。12、收款收据���交费单证实,复印费75元。13、车票一宗证实,艾某乙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1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艾某乙花费邮寄费27元。15、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证实,艾某乙伤残拍片花费314元。16、收款收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交到法院赔偿款50000元。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18、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伤残拍片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艾某乙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青岛线路巡护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被停发工资的时间是70天,可按照艾某乙事发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13.85元除以30天乘以70天计算,为12760.1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物品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甲医疗费32960.38元、伤残拍片费314元、误工费12760.1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1450元、复印费75元、邮寄费27元,上述共计49654.5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审 判 员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