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熊丞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聪,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湖北正东投资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丞伟,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汉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熊丞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聪、熊丞伟辩护人肖生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至12月间,被害人黄某向湖北正东投资公司负责人陈聪多次借款未还,被告人陈聪便指使汪某、熊某等人于2013年1月12日以找被害人索要借款为由,将黄某先后带到汉川市刘家隔镇“德旺旅社”“无名旅社”,汉川市城区“七天天酒店”、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龙翔宾馆”等地非法限制黄某人生自由,并对黄某实施侮辱、殴打,致黄某一处轻伤,被告人熊丞伟在黄某在刘隔镇关押期间,用水果刀将黄某左手小指划伤,构成轻微伤。同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黄某乘机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聪、熊丞伟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聪辩称:除中途将被害人黄某转移至“无名旅社”“龙翔宾馆”本人不知道外,其他均无异议。辩护人肖生宜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1、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陈聪指使汪某、熊某等人非法限制黄某的人身自由,但证据材料反映的是陈聪只是安排汪某找黄某催款,熊某、潘某、潘某甲等人均是汪某邀约的;2、被告人陈聪并未指使汪某、熊某等人对黄某实施殴打、侮辱,陈聪的目的是为收回借款,并没有伤害黄某的意思。二、被告人陈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黄某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人陈聪为收取合法债务而采取违法方式,虽构成了犯罪,但应予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被告人陈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自愿认罪,也应从轻处罚;3、对黄某所受轻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陈聪主观上无伤害黄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参与实施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对黄某所受到的轻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在量刑上应予从轻考虑。被告人熊丞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至12月间,被害人黄某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户外广告联系,向湖北正东投资公司经理本案被告人陈聪多次借款未还,被告人陈聪便指使汪某(已判刑)以找被害人黄某索要借款为由,由汪某伙同并安排熊某、潘某、潘某甲(均已判刑)将被害人黄某先后带到汉川市刘家隔镇“德旺旅社”“无名旅社”,汉川市城区“七天天酒店”、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龙翔宾馆”等地限制黄某人生自由,胁迫被害人黄某还钱,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间被害人在刘隔镇旅社关押期间,被告人熊丞伟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左手小指划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黄某乘机逃走。另查明,陈聪开办的“湖北正东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其向被害人黄某的借款出借人均为个人,利息为8%。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汪某、熊某、潘力、潘某甲证言,证实了拘禁黄某是由陈聪安排,具体组织实施由汪某负责并安排人员看管,并致黄某受伤的事实。2、左晓伟、熊桂凤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黄某被限制在“德旺旅社”“龙翔宾馆”的情况。被告人供述1、陈聪供述,证实了由陈聪安排汪某对黄某实施拘禁,由汪某安排人员具体实施的事实;2、熊丞伟供述,证实了被害人黄某在刘隔关押期间,用刀将黄某左手小指划伤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了其被汪某等人带至汉川市刘隔镇“德旺旅社”“无名旅社”,汉川市城区“七天天酒店”,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龙翔宾馆”被关押并被殴打、侮辱致伤的事实。书证1、汉川市公安局(2013)川公法(鉴)字第012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证明,证明了被害人黄某左耳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左小指近端指间关节挫伤,为轻微伤;2、借据七份,证实了被害人黄某的借款出借人均为个人;3、被告人陈聪、熊丞伟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为索取债务,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熊丞伟明知他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而积极参与,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聪安排、指使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为主犯,应对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熊丞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聪辩护人辩称陈聪只安排了汪某找被害人催债而未安排其他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其作为本案的主犯,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熊丞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