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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745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光富。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62000元,并从2007年12月3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承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