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张杨。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利。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显。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朱永显。被告:朱伟敏。被告:陈其云。被告:林荣利。被告:林云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于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0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58903,地号:3-B356-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896号),约定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可向原告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5号),约定由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由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原告与被告朱永显、朱伟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0号),约定由被告朱永显、朱伟敏为原告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由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原告与被告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2号),约定由被告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为原告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由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此外,原告与张雄凡、陈小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99282011284541号),约定以两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温州市永中街道江锦家园1幢303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温房房权证龙湾区字第**]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6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目前,原告已就该抵押物所应实现的担保物权向龙湾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于是,原告要求八被告立即偿还债务,八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借款期内利息自每笔贷款发放到帐之日开始按照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详见利息计算表);2、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对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证明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永显、朱伟敏与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与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申请将10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的事实;8、对公分户帐对帐单、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事实;9、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网页查询单,证明原告就提前收回贷款向各被告发出通知的事实。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庭审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朱永显、朱伟敏作为保证人、被告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5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0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892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8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8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出具支付申请书,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执行年利率6.31%,逾期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从2012年12月21日之后均未支付利息。借款至期后,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期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复利,原告要求对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661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永显、朱伟敏、陈其云、林荣利、林云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