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邵玉录与杭州顺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录,杭州顺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邵玉录。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杭州顺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勇。委托代理人:金外荣。原告邵玉录为与被告杭州顺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录的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录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工程运输车驾驶员,平均月工资为4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被告以原告丢失一只轮胎为由,扣发原告工资1000元,但事实上原告从未丢失过轮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曾就上述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下劳仲案字第(2013)22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金;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错扣的工资1000元。原告邵玉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工作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运输信息协议书8张,欲证明被告指派原告从事运输工作。5.收条1份,欲证明:1.原告月工资为4100元;2.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8个月零9天;3.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000元的事实。被告顺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2.浙A×××××号的实际车主为何昌滕,何昌腾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车辆的营运权为何昌腾,原告的日常管理由何昌滕安排,劳务报酬由何昌滕发放,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的劳动报酬。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领取工资报酬单,以及原告提起仲裁时所留公司的电话号码都是何昌滕。3.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系浙A×××××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报酬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何昌腾,劳务报酬由其支付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1)、证明(3-2)、收条(3-3)各1张,欲证明被告仅为浙A×××××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购置车辆的款项由何昌腾个人支付的事实。4.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申请证人何昌腾出庭作证,其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原告直接受何昌腾雇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邵玉录提交的证据1至5,经被告顺腾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实际车主。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单子系与其他公司的联系单,上面只有何守源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顺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原告邵玉录质证: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本案利害关系人何昌腾所签订,且无第三方见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何昌腾所付工资;证据3-1、3-2、3-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购车款是何昌腾支付,也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对外营运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何昌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每月工资4100元,只在最后一个月扣了1000元,该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明效力。证据3-1、3-2、3-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何昌腾购买了浙A×××××货车一辆,并登记在被告顺腾公司名下。2012年11月7日,何昌腾与被告签订了该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何昌腾将车号浙A×××××车辆,营运手续齐全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该车的产权归何昌腾所有,营运证件等归被告所有;本合同为长期有效;何昌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为被告方的统一管理,每年的保险必须由被告代买,若不参保,后果自负,并向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160元,车辆所需保险、管理费等均由何昌腾承担等,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归由何昌腾。2012年11月份起,何昌腾聘用原告为驾驶员。原告日常出车任务均何昌腾安排指派,每月由何昌腾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8月,因原告丢失一只轮胎,何昌腾扣发了原告1000元工资。故引起争议,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对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退还错扣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2800元,首先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明。原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而且被告辩称其是浙A×××××货车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该车辆实际由案外人何昌腾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何昌腾,原告系何昌腾聘用驾驶员,日常工作包括出车等均由何昌腾进行管理。并提供了其与何昌腾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购车款等凭证加以证明。在此,原告也不能够提供自己是由被告直接招用或者发放劳动报酬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其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0元、支付经济补偿410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玉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玉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