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志文与赵福江、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赵志文,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贵(原告之长子),195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洪利,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法定代表人张学兵,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江,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赵志文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坊镇政府)、赵福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福贵、高洪利,被告马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学军,被告赵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文诉称:我有两个儿子,长子赵福贵、次子赵福江。1987年,我给两个儿子分家,两个儿子各分得一处房宅,分家单载明我在次子赵福江分得的老宅前边空宅基地上另建两间房,供我独立居住,待我百年之后归赵福江所有。房屋建成后,我与赵福江系两个门牌号。2010年春,马坊镇政府对小屯村的房屋进行拆迁。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将我自建的三间北房划入赵福江名下,由赵福江享有相应权利,并依此协议将我居住的三间北房拆除,导致我无房居住。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无效。被告马坊镇政府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由每户的代表签订协议,再在该户内分配回迁房和补偿款,原告的问题应在家庭内部解决;门牌号系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管理的需要,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赵福江有利害关系,此次诉讼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赵福江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确有原告的,我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擅自处分了原告的房屋;我依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和两处回迁房,但不同意分给原告。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二子二女,赵福贵系其长子,赵福江系其次子。1987年,原告为两个儿子分家,赵福贵分得村西正房五间,宅基地四分;赵福江分得老房正房五间、厢房三间连同宅基地六分,即马坊镇小屯南街×号。并约定原告与赵福江在老宅基前另建两间房,供原告夫妇居住,原告夫妇百年之后房屋归赵福江所有。1988年,原告在老宅基前建房三间,并一直在此居住至房屋被拆迁之前。2008年7月,公安机关登记原告的住址为平谷区马坊镇小屯大街×号。2009年年底,因马坊新城建设,马坊镇政府开始对小屯村进行拆迁。2010年,马坊镇政府与赵福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赵福江的马坊镇小屯村南街×号宅基地及其房屋和附属物拆迁,赵福江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904.5平方米,建筑面积283.04平方米(以上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屋)。赵福江可以购买19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并获得安置补偿款817327元。赵福江将签订拆迁协议之事以及协议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协议签订后,马坊镇政府拆除了原告以及赵福江居住的房屋,依约向赵福江支付了安置补偿款,赵福江依协议认购了两套回迁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户口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福江代表家庭与马坊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拆迁政策,该协议是成立的。在拆迁之前,原告即知晓房屋要拆迁之事,此后赵福江向其告知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事及协议内容,原告对于赵福江所签拆迁协议处分其所住房屋之事是知情的。房屋于2010年即已拆除,原告搬出原有房屋,二被告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后原告长期未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认可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告以二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处分其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此次拆迁导致其无房可住,亦与事实不符,其可以在家庭内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志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