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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永顺与高凤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顺,高凤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01号原告杨永顺,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茹,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杨永顺诉被告高凤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顺诉称:我原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x号院落一套。1996年11月5日,我将此院落卖给了案外人唐久富,唐久富又于2005年将此院卖给了被告高凤茹。2012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341号判决,我与唐久富签订的该院落的买卖合同无效,唐久富与高凤茹签订的关于该院落的买卖合同无效。后高凤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325号维持原判的判决,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但判决生效后,高凤茹一直占有使用争议的院落至今,我多次请求其腾退,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x号院落及院内房屋腾退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凤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0日,经通州区土地管理局审核,制发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望町村,面积3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杨永顺。1996年11月5日,杨永顺(甲方)与案外人唐久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下列房产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北房五间,东配房二间,门楼一座,厕所一座,猪圈一座等;以上房产经双方商定折合人民币计28000元。协议签订后,杨永顺将房屋院落交付唐久富,唐久富将房款支付杨永顺。2005年1月1日,唐久富(甲方)与高凤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下列房产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北房五间,东配房二间,门楼一座,厕所一座,猪圈一座等;以上房产经双方商定折合人民币计60000元。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鉴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院落确定正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x号,并由高凤茹居住至今。另,唐久富、高凤茹户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5月,杨永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唐久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唐久富与高凤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杨永顺与唐久富于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唐久富与高凤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高凤茹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32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2012)通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325号民事判决书及杨永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凤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终审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杨永顺与唐久富以及唐久富与高凤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高凤茹理应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x号院落及房屋腾退给杨永顺。现高凤茹拒不腾退,实属不妥。对杨永顺主张高凤茹腾退上述院落及院内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凤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xx号院落及房屋腾退给原告杨永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及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高凤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乐音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