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曹建与沈金凤、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沈金凤,方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曹建。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沈金凤。被告:方超。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原告曹建为与被告沈金凤、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的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方超的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沈金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曹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沈金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已过,曹建多次催讨未果。方超是沈金凤丈夫,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故方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曹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金凤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二、方超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切费用由沈金凤、方超承担。原告曹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沈金凤向曹建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沈金凤、方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金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超答辩称,方超与曹建不认识,沈金凤向曹建借款5万元,方超不清楚。虽然方超与沈金凤于2009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但沈金凤脾气暴躁,沉迷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初双方已分居至今,2013年7月方超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综上,沈金凤向曹建的借款并非用于正常家庭所需,系沈金凤个人债务。曹建认为沈金凤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方超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曹建对方超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杭余民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沈金凤与方超夫妻关系紧张,沈金凤沉迷赌博、不务正业。故沈金凤向曹建的借款不可能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沈金凤对原告曹建、被告方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方超对原告曹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借条是沈金凤出具的,而且借条上也没有载明沈金凤是因为做生意所需而借款。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曹建对被告方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沈金凤向曹建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在夫妻关系恶化之前。方超也无证据证明沈金凤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沈金凤、方超目前还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曹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方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方超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沈金凤向曹建借款5万元,沈金凤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沈金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曹建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沈金凤、方超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方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余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方超的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沈金凤在与方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方超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曹建与沈金凤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沈金凤在与方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曹建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方超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方超抗辩案涉借款沈金凤没有用于正常家庭所需,系沈金凤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建与沈金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建履行了出借义务,沈金凤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金凤在与方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曹建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方超对沈金凤的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曹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方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金凤负担,被告方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