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钟东与邹力同居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邹力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钟东,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住平江县南江桥镇五角村里***号。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力,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1********,住岳阳县张谷英镇桂峰村引水组**号。原告钟东与被告邹力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怀、被告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诉称:1995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15日双方生育了男孩邹广生,1999年12月16日双方又生育了男孩邹勃。由于被告好打牌喝酒,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两个问题。被告邹力称: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双方“结婚”,“结婚”时由于原告没有公民身份证,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在家里大大小小的事务都是被告做,原告很少劳动。2011年由于原告生活上不检点,长期在外与他人租房同居,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共同财产可以分半,但是债务40000多元也要分半。儿子的抚养问题要征求他们自己的意见。原告生活不检点并要“离婚”,应当给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同年5月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生育了男孩邹广生,现在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1999年12月16日双方又生育了男孩邹勃,现辍学在家。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29日原告钟东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与孩子邹勃联系并征求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邹力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岳阳县张谷英镇桂峰村引水组27号新建楼房一栋,现值80000元。为了建房被告邹力欠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5年5月,原告钟东与被告邹力在已经达到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双方没有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长子邹广生,现年17周岁,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邹勃,现年14岁,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负责抚养。由于孩子邹勃要求与被告邹力生活,故其由被告邹力抚养为宜,而原告钟东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位于岳阳县张谷英镇桂峰村引水组27号新建楼房一栋,现值80000元,除去建房时被告邹力欠债40000元,余值约40000元,双方可平均分配,各分得20000元。楼房为不动产,不宜分割,应当折价处理。因该楼房坐落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并由被告父子共同使用,故其应当归被告邹力所有,原告钟东应得财产份额抵作支付孩子邹勃的抚养费。被告邹力向原告钟东主张精神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抚养:邹勃,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由被告邹力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处理:坐落在岳阳县张谷英镇桂峰村引水组27号新建楼房一栋,归被告邹力所有,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邹力偿还,原告钟东应得财产权份额抵作支付孩子邹勃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办理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宏宇人民陪审员 刘留良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