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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施春凤与薛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凤,薛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施春凤。被告薛波。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原告施春凤与被告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凤、被告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凤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原告施春凤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下潮溪驶往何村,沿桐义线南侧机非混合车道行驶,途径桐义线71公里600米环岛宾馆地段时,与从环岛方向横穿公路后转入桐义线南侧机非混合车道的被告薛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坏的后果。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薛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6626.2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015.09元、营养费1957.5元、车损及第三者财产117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95元共计92099.79元;二、由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春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4、普通处方四份,证明中医药花费情况。5、医疗费发票9张、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花费医疗费金额及医院建议休息情况。6、磁共振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损失估价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停车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9、病历三本,证明原告伤势医治情况。10、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支出交通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12、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支出鉴定费用情况。13、车损发票一张,证明车损费用。被告薛波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的证据不符合金华中院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不能作定案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停车费发票原件,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次鉴定系张顺仙单方委托,薛波又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故本院部分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原告施春凤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下潮溪驶往何村,沿桐义线南侧机非混合车道行驶,途径桐义线71公里600米环岛宾馆地段时,与从环岛方向横穿公路后转入桐义线南侧机非混合车道的被告薛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春凤受伤。施春凤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5.09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施春凤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施春凤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到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施春凤花去鉴定费2040元。在举证期限内,薛波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顺仙的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70日。薛波预交了鉴定费2040元。另查,薛波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施春凤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6626.2元(94.66元/天×7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医药费3015.09元、营养费1957.5元(65.25元/天×30天)、车损及第三者财产117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为3000元,共计90099.79元。被告薛波应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6626.2元、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3015.09元、营养费1957.5元、车损及第三者财产1170元合计84964.79元)对原告施春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施春凤相当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95元合计5135元)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薛波应赔偿原告施春凤1540.5元(5135元×3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波在相当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春凤各项损失84964.79元。二、由被告薛波赔偿原告施春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估价费损失计1540.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6505.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薛波承担1028元,由原告施春凤自行承担135.5元;被告薛波预交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施春凤承担348元,被告薛波自行承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