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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姚某、许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县全味斋酒店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等人在博兴县新城一路广贤斗鸡店门前与柳某丁、柳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斗,致柳某丁、柳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柳某丁所受损伤为重伤,柳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9月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谅解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乙、安某、吴某、柳某甲、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丙、柳某丁的陈述;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自愿认罪;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姚某、许某、于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