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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苏占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苏占奎,男,193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维丽,(苏占奎之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北京丽友兴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北,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团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岩,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单位。被告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住所地北京西城区永安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职员,住单位。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职员,住单位。原告苏占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以下简称:邮政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奎委托代理人苏维丽、陈少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邮政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威、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奎诉称,2003年2月14日16时左右,我下班后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店南桥附近,与邮政运输局司机刘继祥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致使我右侧股骨头骨折。经交通部门认定:邮政运输局承担70%责任,我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邮政运输局承担了我第一次手术费70%。2010年,我腿部疼痛加剧,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1年8月,我与邮政运输局签署了治疗协议,我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2955.64元、交通费用599.5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54703.5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0000元,用具费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万元,因为2001年、2002年案发时北京市没有交强险,只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五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的损失。被告邮政运输局辩称:认可2001年、2002年确实没有交强险,我单位确实在人保处上有保险。我单位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下班后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店南桥附近,与邮政运输局司机刘继祥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右侧股骨头骨折。经北京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邮政运输局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事故发生后,邮政运输局承担了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的70%费用。2010年,原告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1年8月,原告与邮政运输局签署了治疗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使用北京市医疗保险进行治疗,医疗保险外的直接医疗费用(不含自费药)全部由甲方(邮政运输局)承担,使用不可替代的自费药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011年8月30日,原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右),2011年9月10日出院。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外的直接医疗费用2955.64元票据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2021.86元票据认可,但提出未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700元票据认可,但提出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护理协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99.50元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加油费25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用具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没有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2012年11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占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全款关节置换术后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情况判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占奎的休息期限综合评为2010年5、6月份至2011年8月30日+360~720日;营养期限180~360日;护理期180~300日。另查,邮政运输局肇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邮政运输局在2003年承担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的70%费用时,未使用保险金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北京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邮政运输局的货车与原告碰撞承担70%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邮政运输局应承担70%的责任,予以酌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邮政运输局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人保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五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人保公司5万元限额外的费用,由邮政运输局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对于医疗费问题。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保险外的直接医疗费用2955.64元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与邮政运输局签署的治疗协议,认定邮政运输局赔偿2068.95元。2、对于交通费问题。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99.50元交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加油费250元。原告主张加油费的理由为原告的身体不能打车,只能从单位借车所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加油费的理由与就医交通费有关联,予以支持给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交通费赔偿数额为419.65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为北京市城镇户口,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92.45元。4、对于误工费一节。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已于2005年因改制取消。所以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机构判定的休息期限给付误工费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营养费问题。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2021.86元票据认可,但提出未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根据,因此不同意赔付。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180~360日。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营养费数额为8820元。6、对于护理费一节。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700元票据认可,但提出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护理协议,因此不同意赔付。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期180~300日。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护理数额为14700元。7、对于用具费问题。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具费1388元真实性认可,但提出由于原告没有医嘱,在外购买医疗器具应当有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971.6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存在精神损害,现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原告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医疗费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交通费四百一十九元六角五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苏占奎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营养费八千八百二十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偿苏占奎护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护理费三千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七十一元六角。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赔偿苏占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八、驳回苏占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苏占奎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市邮政公司汽车运输局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