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群、龙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群,龙伟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成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钢、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群,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龙伟涛,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建群,龙伟涛的母亲。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诉被告周建群、龙伟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被告龙伟涛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周建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诉称:鄂尔多斯公司系中山市尚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周建群、龙伟涛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面积为137.26㎡)的房产。周建群、龙伟涛于2008年8月6日与鄂尔多斯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公司为周建群、龙伟涛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周建群、龙伟涛每月10日前向鄂尔多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1.8元/㎡,若逾期支付管理费的,鄂尔多斯公司有权要求周建群、龙伟涛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等条款。2011年3月前,周建群、龙伟涛每月按时支付了管理费,但从2011年3月开始周建群、龙伟涛一直拖欠管理费拒不支付,截至2012年5月31日周建群、龙伟涛已经拖欠15个月未付。因周建群、龙伟涛拖欠管理费,鄂尔多斯公司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所诉讼,后经调解,周建群应支付管理费3806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反而继续拖欠管理费。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周建群、龙伟涛再次拖欠长达17个月物业管理费4200.19元,按合同约定,从逾期支付管理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为3024.14元。为此,鄂尔多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建群、龙伟涛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1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00.19元及滞纳金3024.14元,合计7224.33元;2.周建群、龙伟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产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建群、龙伟涛辩称:确认拖欠鄂尔多斯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物业管理费,拖欠的原因是因为涉案房屋后门野菊花生长过高,有蛇出没,而且外面的树木挡住房屋采光。被告周建群、龙伟涛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周建群、龙伟涛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39号尚城花园7区×幢×房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7.26���方米,而鄂尔多斯公司系尚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8月6日,鄂尔多斯公司(甲方)与周建群、龙伟涛(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施舍设备、公共场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绿化养护,绿化包括花草长势良好,有修剪;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每月每平方米1.8元;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建群、龙伟涛从2011年3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在本院的(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案子中调解结案,但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周建群、龙伟涛仍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窗户周围被植物遮挡,室内光线够暗,另外,涉案房屋后门的野菊花已被剪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鄂尔多斯公司未按约定修剪小区内的植物,导致涉案房屋窗户周围被植物遮挡,影响室内采光,依照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应酌情减收一成。为此,周建群、龙伟涛应支付鄂尔多斯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780.14元(137.26平方米×1.8���/平方米×17个月×90%)。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但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群、龙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780.14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果被告周建群、龙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鄂尔多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周建群、龙伟涛负担22元,被告周建群、龙伟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首立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