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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元松与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松,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元松。被告崔照杰。被告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善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原告何元松与被告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元松诉称:2012年11月5日22时23分许,原告何元松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建德市洋溪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洋溪街道朝阳路210号路段时,与被告崔照杰驾驶的赣E×××××号车相撞,造成何元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元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照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4天,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另经查被告崔照杰所驾驶的赣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31652.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照杰和被告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何元松补充陈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照杰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诉状上写明的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系笔误。原告明确要求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152.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照杰和被告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元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十四张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情况。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184天、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六、劳动合同两份及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情况。八、车辆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的情况。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崔照杰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何元松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九、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的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证据七,对交通费票据三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医药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据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证据七系一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如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何元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047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1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240元;(4)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需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周,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9225.50元;(5)误工费,因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1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因原告工作、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34550*20*(30%+4%)=234940元;(7)司法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电动车损失2000元;(10)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1)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09024.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元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照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何元松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崔照杰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系肇事车辆赣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元松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09024.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扣除被告崔照杰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实际再赔偿原告(309024.79-122000)*40%=15000=59809.9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元松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旭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元松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59809.92元。三、驳回原告何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何元松负担340元,由被告崔照杰、上饶市双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童霞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