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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30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瑞,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汗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付煜,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11782613-X)法定代表人鞠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瑞、付煜,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浦项(辽宁)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09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649立方米,合计金额1020503元,被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货款27050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27050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5513.25元,违约金81150.9元,律师代理费1352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与跟被告有合同关系的徐志强签订的合同,原告项目部的印章系徐志强未经单位允许刻制的,没有经被告单位的同意,涉嫌伪造印章罪。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律师费,本案的两位代理人不是律师,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许志强以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浦项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项目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浦项(辽宁)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混凝土数量确定方式为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装载量为准,项目部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每月结算一次,项目部结算付清货款的60-65%,至2009年年底项目部支付已浇筑砼款的70%。2010年复工后每月付款与上述方式相同,余款在主体竣工项目部拨款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项目部未按期给原告混凝土工程款时,每逾期30天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约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受约方为了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或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经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赵颖双确认,原告累计供货3649立方米,总价款1020530元。项目部于2010年4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4日支付35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剩余270530元货款未付。另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项目为浦项(辽宁)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建设单位为韩国浦项集团,施工单位为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为该项目二包单位,以浦项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系现场实施施工人,负责现场钢结构、厂房、地面等工程,该项目所用混凝土、钢材系许志强等人采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许志强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系许志强私刻,未经被告的授权,但被告是该项工程的承包方,许志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也都用于该工地,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混凝土是卖给被告,认为许志强有代理权限,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许志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故被告欠原告混凝土价款270503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7050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同期贷款利息25513.25元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项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已支持原告利息诉求,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0503元;二、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27050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如超过25513.25元按25513.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