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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申伟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申伟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昆仑。原告申伟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伟杰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李东峰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郭庄村北庞大汽贸院内由东向西再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东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了解,李东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东峰承担。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共计1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申请追加车主李东峰为被告。核实车辆投保及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9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李东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伟杰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李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3、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等情况。4、申伟杰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及收入情况。5、梁军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1份、廉州镇郭庄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梁军涛与原告的关系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6、2013年9月23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藁价鉴字(2013)0341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损为330元。7、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8、交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医保范围进行报销,我公司核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200元。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期限;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对于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梁军涛与申伟杰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对于梁军涛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按1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发票,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对于自行车损失,我公司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李东峰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汽贸院内由东向西再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申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李东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保护现场为由,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073.17元,2013年9月18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或印象”:1、左前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治疗;2、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2013年9月23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藁价鉴字(2013)0341号藁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东峰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伟杰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伟杰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3.17元,被告辩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医保范围进行报销,3000元。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48天误工费480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出院后半个月的误工期限;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表弟梁军涛护理,其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护理费2275元。被告辩称,认可护理期限,对于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梁军涛与申伟杰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对于梁军涛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意按1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提供藁城市廉州镇郭庄村委会证明梁军涛系原告申伟杰表弟,因其妻子去世,由其表弟护理,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认可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被告所辨;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发票,对于该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330元;8、评估费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931.17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东峰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伟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73.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伟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78元;在车损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伟杰330元,以上共计11881.1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5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李东峰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伟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881.17元;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