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宗洪平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5日,四川省宜宾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2013年3月5日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凌晨1时17分,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接到警情称有个女精神病人在安宁中学附近逗起路人闹。值班民警李炳即带领协警员刘旭平驱车赶到安宁中学附近,找到间歇性精神病人孙培连(女,38岁,井江乡下寨村五组人)后,电话请示当日值班负责人被告人宗某某如何处理,宗某某随即电话请示派出所带班领导后,安排李炳、刘旭平将孙培连带回长宁镇派出所处理。当日凌晨3时25分,孙培连被带到长宁镇派出所2号候问室,被告人宗某某没有对孙培连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暂扣,安排值班协警向文龙(另案)一人对孙培连进行看管。被告人宗某某处理完临时警务后,到备勤室睡觉。当日凌晨5时5分,向文龙在看管孙培连邻屋沙发上睡觉。早上7时46分至51分,孙培连摸出随身带的打火机多次向候问室墙壁的软包装材料点火,点燃火后自行熄灭,7时51分孙培连将墙壁装饰材料点燃后火势逐渐加大。7时53分,睡眠中的向文龙被浓烟熏醒,7时57分向文龙打电话报告宗某某,宗某某随即带领刘旭平、刘兴梅等人赶到现场施救,但因火势太大施救无效。8时3分消防人员赶到事故现场,8时13分消防人员将火扑灭,侯问室的孙培连已被火烧死亡。2013年2月13日,长宁镇派出所一次性赔付孙培连亲属赔偿金共计22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培连死因鉴定:孙培连系烧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身为长宁镇派出所案发当日值班负责人,在安排看管孙培连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孙培连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对孙培连的行为是一种救助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请示领导,经领导同意后安排人员看守,自己也交代了相关事项,在这个过程中自己是认真履职的,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辩护人曾其贵的辩护意见为,1、宗某某主观上对孙培连的死亡没有过失心态。宗某某安排经验丰富、工作认真的老协警员向文龙看管孙培连,宗某某没有也不可能意识到向文龙不仔细检查孙培连随身物品且在约束室看守时睡觉,导致孙培连死亡。因此,宗某某主观上对孙培连的死亡没有过失心态;2、从客观上讲,宗某某没有过错行为。宗某某听从上级的指示办事,对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宗某某只是值班组长,没有自主处理案件的权利。当天值班所领导严春祥才具有处理事务的权利,宗某某电话请示后,听从严春祥的指示将孙培连带回派出所临时性约束,既然宗某某没有处置孙培连,自然不应当对孙培连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宗某某安排向文龙看管,并叮嘱向文龙检查、不要打瞌睡、注意安全。并问向文龙是否看管得住,如果不行,自己就下来。整个事件中,宗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3、宗某某的行为与孙培连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孙培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自己用打火机点燃聚氨酯泡沫软包产生有害气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文龙没有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检查,值班所领导擅离职守,没有进行监督,导致向文龙未进行安全检查,当值时间睡觉也是发生事故的一个原因及主要原因。长宁镇派出所使用聚氨酯泡沫软包装饰墙面,导致墙面易燃且产生有害气体是事故发生的其中原因。4、本案已对孙培连家属进行了赔偿,没有社会矛盾。被告人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心态,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可能预见,在其完成本职工作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孙培连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宗某某不应对孙培连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凌晨1时17分,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接到警情称有个女精神病人在安宁中学附近逗起路人闹。值班民警李炳即带领协警员刘旭平驱车赶到安宁中学附近,找到间歇性精神病人孙培连(女,38岁,长宁县井江乡下寨村五组人)后,电话请示当日值班带队人员即被告人宗某某如何处理,宗某某随即电话请示派出所带班领导后,安排李炳、刘旭平将孙培连带回长宁镇派出所处理。当日凌晨3时25分,孙培连被带到长宁镇派出所2号候问室,被告人宗某某安排值班协警向文龙(另案)一人对孙培连进行看管并嘱咐向文龙做好检查。被告人宗某某处理完临时警务后,到备勤室睡觉。当日凌晨5时5分,向文龙在看管孙培连邻屋沙发上睡觉。早上7时46分至51分,孙培连摸出随身带的打火机多次向候问室墙壁的软包装材料点火,点燃火后自行熄灭,7时51分孙培连将墙壁装饰材料点燃后火势逐渐加大。7时53分,睡眠中的向文龙被浓烟熏醒,7时57分向文龙打电话报告宗某某,宗某某随即带领刘旭平、刘兴梅等人赶到现场施救,但因火势太大施救无效。8时3分消防人员赶到事故现场,8时13分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候问室的孙培连已被火烧死亡。2013年2月13日,长宁镇派出所一次性赔付孙培连亲属赔偿金共计22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培连死因鉴定:孙培连系烧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5日对宗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长公政(2009)37号文件,中共长宁县公安局委员会长公党(2013)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宗某某在案发时任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二中队副中队长。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月开始任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二中队副中队长。2013年2月11日8点30分到2月12日8点30分是我值班,同时值班人员还有:民警李炳,教导员严春祥,协警员向文龙、刘兴梅、刘旭平、贾崇江,带班领导、值班负责人都是严春祥。2013年2月12日凌晨1点左右的样子,我跟李炳在处理“兴文烧烤店”打架的事,李炳接到电话说安宁中学门口有个女的在闹事,李炳和刘旭平就出警区处理了,一会儿李炳打电话给我说“那个闹事的是井江人,是个精神病人,我跟井江派出所联系了两次,看井江那边来接人还是我们把人送到井江去,但井江派出所说之前就到长宁接过一次,这次这么暗了。”随后我就打电话向带班领导严春祥汇报了这个情况并提出:最好还是送回井江去,但已经联系过两次都不得行,看你嘛还是我再给井江派出所联系一下。如果还是不得行就只有把她带到派出所留置到白天再作处理。严春祥说要得。随后我就给李炳打电话,叫他们把这个女精神病人带回派出所。紧接着我又给井江派出所副所长秦磊打电话,秦磊说家属联系不到,并且找不到人带路。让我们第二天再把病人送到井江派出所。不一会儿李炳就把病人带回派出所接警大厅,我叫刘旭平他们暂时看管精神病人。2月1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兴文烧烤店”打架的事处理完了,我就叫刘兴梅把精神病人带到候问室来,我就喊向文龙看管,并跟向文龙说做好人身安全检查,把人看好,有事情给我打电话,交待完之后,我就到接警大厅去整理其他资料,随后就回备勤室休息去了。2月12日大概凌晨四五点,向文龙打电话说孙培连在候问室用椅子撞门,我给他说,一个人把椅子拿出来得行不,如果不行我就下来,你是进行过人身安全检查的噻,安全没得问题噻。他说要得,自己把椅子拿出来就是。2月12日早晨不到8点的时候,向文龙给我打电话说候问室起火了,我先跑到候问室一脚把关孙培连的房门踢开,往里冲了两步被呛了两口烟子,退到坝子组织抬水救火,同时叫现场人员报火警并向所领导汇报,我们抬了一桶水浇进候问室后,准备继续救火时就进不了工作区大门,因为线路烧坏了。当晚安排向文龙看管孙培连后,刘兴梅、刘旭平都回备勤室休息去了。我和刘旭平还要负责当天晚上的接处警,刘兴梅和李炳第二天要送孙培连,所以没有人了,如果当时值班领导在的话,就可以多安排一个人看管孙培连了。因为没有人手,就没有安排两人以上看管孙培连。安排向文龙看管孙培连后,我没有现场督促向文龙对孙培连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也没有检查过向文龙看管孙培连期间的履职情况,因为派出所的工作安排就是向文龙负责对被看管人员的人身安全检查及进出办案区人员的随身物品登记工作,我当时安排了他做好人身安全检查,做好看管,有事情给我打电话。4、证人向文龙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凌晨三点过,协警员刘兴梅把女疯子带到以后,中队长宗某某准备安排两个实习生看管,但两个实习生说他们连续值两个班表示疲倦不想再值了,宗某某就要我留下来看管这个疯子,我也就同意了。我把这个女疯子带到候问室里面靠走廊的那个小房间,并把可视铁门关上,那个女疯子不停地说话,又要解大手,解完大手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到她拿椅子一直撞门,我打电话请示宗某某,宗某某说把椅子拿出来,还说一个人得不得行。我进入关疯子的小房间,把椅子拿到大房间。后,我就躺在大房间的沙发上休息,不知啥时候我就睡着了,也不知过了多久我突然醒了,发现屋子里烟子很多很浓,还发现了火光,我赶紧冲去开关疯子的小房间门,没有打开,我就去开大房间的窗帘,同时给宗某某打电话,宗某某一脚将房间门踹开,我往里冲了两步因烟太浓我出不到气,加上四壁在掉火,我退出了候问室,宗某某叫我打电话报火警,10分钟左右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才将火扑灭。宗某某安排我看管疯子时,没有提具体要求,宗某某也没有要求我对疯子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检查,我也没有对疯子进行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因为她是个女的。按照规定在对看管对象进行看管约束之前应当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按照规定在执行看管任务期间,不允许看管人员睡觉。当时我因为太疲倦了,二是我心里上没有防备。我在执行看管任务期间,没有相关领导到值班地点检查值班情况。5、证人严春祥的证言,因为我是带班领导,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110转了一个警情到派出所,有一个疯子在街上乱打东西,打了几次,查了这个疯子是井江的,前两天有一个班出过这个疯子的警,上次就喊井江派出所来接过这个疯子,跟井江派出所联系过了井江派出所说联系不上村干部,联系不上他的家人,如果我们把人送过去,井江派出所可能不高兴,这个事情咋办?”我说:“这个人是疯子,不能留在我们派出所,怕出事情。你安排人把她送到井江派出所后,再给井江派出所民警联系,喊他们派出所接人。”宗某某说:“要得。”然后电话就挂了。至于这个疯子是咋个到了派出所,又被留下来我就不晓得了。按照规定应当安排专人看护,而且要面对面看护,但没有明确规定应安排几个人看护,值班看管期间,是不允许睡觉。至于这种精神病人被带到派出所看管期间值班负责人对看管人员的工作要不要进行检查,我不是很了解这方面的规定,但工作要求应当进行检查。6、证人李永和的证言,2013年2月11日8点30分至2月12日8点30分由所领导严春祥带班,民警宗某某、李炳、周晓平、李代蓉值班,值班协警有刘旭平、刘兴梅、向文龙、贾从江。宗某某作为值班负责人有安排当天值班民警、协警具体的工作,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管或者看护应当安排两人以上值班人员,但对于被救助的精神病人就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为了防止精神病人自伤或者伤人,对于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约束措施也应当考虑安全防范,也就是必要的人身安全检查。群众报警时就反映孙培连有暴力倾向,因此在看管她时,按照规定应该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检查或者考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我没有看到过这方面的文字性规定,只是在工作实际中都是这样要求的。向文龙当天被安排看管孙培连期间,允不允许睡觉我印象中没有这方面文字规定,当时参照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看管规定,向文龙在看管时应睁着眼睛看。7、证人李炳的证言,2013年2月11日晚上12点过,110转了个警情说有一个疯子在哪个小区,刚要出警又说疯子走了,一会儿110又打电话说那个疯子在安宁中学门口闹,接警后我和刘旭平出警,发现那个中年妇女眼神涣散、语词混乱,我跟井江派出所联系,井江派出所确认那个人是井江的,叫孙培连,还说孙培连有精神病,井江派出所不愿把孙培连接回井江。我就跟宗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办?宗说他跟严所汇报让我等电话,过了几分钟,宗打电话喊我把孙培连带回派出所,大约一、两分钟宗某某上来了,我就下办案区去办理我手上的一个治安案件。大约3点过孙培连已经被带到候问室了,我走到门口时看到宗某某在跟向文龙交涉让向文龙当晚看管那个女的,在坝子爬坡的地方宗某某找到我喊我明天把孙培连送回井江,考虑明天要开车送孙培连回井江,我在接警大厅坐了一会儿就回备勤室休息了。8、证人刘旭平的证言,当天我和李炳出的警,发现这个女的精神有问题,李炳打电话与井江派出所联系,然后李炳跟宗某某打电话请示。后李炳又跟井江派出所联系过一次。后来宗某某跟李炳联系,好像是喊李炳先把精神病人带回派出所然后再把人送回井江,我们把精神病人带回派出所后放在接警大厅,随后李炳就去处理兴文烧烤打架的案子。那个精神病人在接警大厅不停地走要出去,我在接警大厅外面拉那个女的时,刘兴梅回来了,我就叫他打个电话问怎么处理,刘兴梅打了一个电话后,就把精神病人带下办案区去了。我4点40分左右去过一次办案区叫向文龙拿数字身份证,看见向文龙坐在沙发上看管那个精神病人,当时我还给向文龙说要注意安全。9、证人刘兴梅的证言,当天李炳、刘旭平出警后带回来一个女疯子叫孙培连。孙培连被带到接警大厅后,李炳、刘旭平就去办理他们手上的工作去了。孙培连在大厅不停地胡说,不停地走动要离开大厅,大概持续了2个小时,因为孙培连在大厅影响了其他正常工作,有人就喊我把孙培连送到办案工作区去,我把孙培连送到办案区候问室时,宗某某就安排向文龙看管倒孙培连,宗某某还给向文龙交涉:让他检查一下、不要打瞌睡,注意安全。然后我就回接警大厅继续处理我手上的其他警务去了,凌晨4、5点钟我才到备勤室休息。10、证人罗付金证言,证实其妻子孙培连在2005年农历五月在江苏打工时得了精神病,在瞿州医院拿了药吃。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孙培连的病又发了,我还把她送到永康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11、证人向邦富、黄元书、罗江荣、周德明、刘世均、刘世元、旷元启证言,证实孙培连有精神病,还被派出所送回家过。12、证人杨大容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回家时,有一个中年妇女在长宁镇工商联合小区内敲住户的门,并要门卫给她找旅馆及门卫报警的情况。13、证人赵玉林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有一个妇女在长宁镇工商联合小区内敲住户的门,自己先后用号码为1598412****电话四次报警的情况。14、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接处警现场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2日1时17分,号码为1598412****电话报警情况及电话为15884148015号码多次报案的情况。15、视频资料,证实孙培连在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候问室的情况。16、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17、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长宁“2.12”燃烧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证实事故系孙培连用身上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候问室1东侧墙面的聚氨酯泡沫软包所引发的,孙培连因吸入了大量燃烧后产生的有害气体窒息死亡。1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孙培连系烧死。19、赔偿协议,证实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与孙培连亲属达成赔偿220000元协议的情况。20、长宁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备勤室功能的情况说明。21、长宁县监察局长监(2013)10号文件,证实长宁县监察局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情况。22、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2月12日凌晨1时56分宗某某与1360829****(严春祥)通话1分55秒;及2013年2月12日凌晨4时48分、4时50分两次与1478086****(向文龙)通话情况。23、长宁县公安局关于约束室功能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孙培连约束在约束室是合法的。24、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公安局委员会关于宗某某表现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宗某某平时工作表现好。25、长宁县公安局井江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8日、10日孙培连在长宁镇辖区闹事,长宁镇派出所通知井江乡派出所通知孙培连家属接回。26、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8日孙培连在长宁镇竹海路一段工商银行取款机处闹,民警通过井江乡派出所协助与其家属取得联系后由其丈夫、儿子将其接走。27、长宁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备勤室功能的情况说明,证实值班民警夜间备勤,无警情可以在备勤室休息(可以睡觉)。28、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值班民警交接班记录表、接处警现场记录表,证实案发当日,长宁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29、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五条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仅安排一名人员看管被约束人员孙培连,且没有督促看管人员对被约束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导致看管人员在看管期间睡觉而没有发现被约束人员点燃室内材料,致被约束人员被火烧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在孙培连被带到派出所后仅安排一人看管,同时又未督促看管人员对孙培连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即使派出所当天值班人员中没有女性工作人员,被告人宗某某也应当向值班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办法。故,被告人宗某某辩解的“经领导同意后安排人员看守,自己也交代了相关事项,在这个过程中自己是认真履职的,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培连之死亡是因为未对其进行安全检查、看管人员睡觉没有发现起火并及时扑灭所致,因此,被告人宗某某的辩护人持“宗某某主观上对孙培连的死亡没有过失心态;宗某某没有过错行为;宗某某的行为与孙培连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荣崇审判员 袁小刚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