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宜莲与被告马正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莲,马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王宜莲,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祥,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住所地在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代表人蓝友诚,保险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宜莲与被告马正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舟、被告马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莲诉称:被告马正祥驾驶苏11610**号变形拖拉机撞到其本人,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1161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损失:医疗费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误工费15166.60元(45500元/年×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7444.6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正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合同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122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35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马正祥驾驶苏1161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秣建东路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在该处作业的原告王宜莲,造成王宜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宜莲无责任。苏1161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始至2013年11月12日止。王宜莲受伤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王宜莲右锁骨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宜莲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王宜莲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误工费10112.88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环境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760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马正祥垫付了王宜莲的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收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宜莲无责任,故王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正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宜莲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按1220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3586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825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53元,由被告马正祥负担3238元,原告王宜莲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