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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欢与赵作伟、单全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杨×,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赵×、单××、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赵×、单××、单××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赵×、单××、单××三人以购买汽车质量有问题为由,敲诈盛田汽贸公司,并将公司大门堵住,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与原告等发生争执,三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后原告在枣庄市中区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523.04元、伙食补助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624.4元(62.44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总计1914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单××、单××辩称,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打架事实无异议,住院病历无异议,实际住院为6天,而非1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远大加油站向北100米路西盛田汽贸公司院内,被告单××、赵×、单××因购买翻斗车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欲去堵该汽贸公司大门,杨××加以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单××方三人与杨××、杨×父子产生互殴,此事件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市郊派出所出警处理。另查明,被告赵×因构成轻伤,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了民事诉讼。我院作出了(2013)市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就赵×的民事损失承担90%的责任。再查明,原告杨×于2012年11月6日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23.04元,但原告仅提供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收费明细清单汇总证明该项费用,且该清单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能补充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原告杨×提交了护理人员8-10月的工资单,主张护理人员邓甜甜月工资2800元/月,但并未提供其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病历、收费清单、工资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杨×及被告赵×、单××、单××对打架事实皆无异议,原告杨×就因打架造成的伤害请求民事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杨×与被告三人为互殴,原告杨×对本次斗殴亦有过错,又因此次打架事件已经我院作出的(2013)市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划分过责任,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故本院认定本案由被告赵×、单××、单××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杨×承担90%责任。又因被告三人系共同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行为,故被告三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主张花费医疗费523.04元,但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且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内未能补充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杨×主张其为车老板,请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又因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只能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100天计算误工时间于法无据,原告住院6天,无其他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应当按照6天计算。原告杨×主张营养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能证明工资实际扣发,对于原告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杨×住院属实,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杨×主张3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元。原告杨×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以下费用:1、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2、误工费:155.28元(25.88元/天×6天);3、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天);4、交通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64元,由被告承担10%,即72.86元。被告赵×、单××、单××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单××、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86元;二、被告赵×、单××、单××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赵×、单××、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代理审判员 赵 会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搜索“”